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峯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峯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峯熠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潘峯熠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潘峯熠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有 李秋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而來,未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李秋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李秋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及踝挫傷等傷害。詎潘峯熠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騎車肇事,致李秋雲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潘峯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過失傷害罪固係告訴乃論之罪,但告訴人李秋雲至103年12月19日始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本院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未合,自不生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第40-42頁、第46-48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10頁、第46-4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潘峯熠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5頁、第17-18頁、第24-35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變換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同向右側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即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內之「㉚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4頁),且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4頁),詎其猶於上開時日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核被告就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一加重要件事由,惟本院已就此點當庭告知並訊問被告,而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就肇事後離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極為嚴峻。經查,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為白日上班時間,車禍地點位在省道上,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僅就遺棄無自救之人之行為課以刑罰(參照刑法第293條、第294條),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此種特別義務,且傷害、搶奪等存有實害結果之罪,其法定刑度尚低於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有前開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父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衡以被告國中畢業,自承現擔任臨時工,與友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頁、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被告父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3頁背面),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