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緣徐維信於民國99年5月20日起,向 陳建元 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稱桃園市○○區○○○路○○○號11樓房屋居住。 陳天 有為陳建元之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中度肢體障礙人士,受託管理該房屋及收取房租。徐維信與 陳天有 因上開房屋租金給付問題產生糾紛,竟對陳天有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單一整體犯意,接續於101年
6月間某日起至10月24日期間之某日,數次以其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陳天有,向陳天有恫稱:「要叫囝仔閘你的車」(臺語,【囝仔】係指會趁機欺負弱勢之年輕人,【閘】即國語之【攔】,下同)等語。徐維信復於10
1年10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當陳天有於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住處,撥打徐維信之上述門號電話,要求其搬離上址,並詢問其:「你威脅我說,我車開出去要叫囝仔閘我?」時,其又承前恐嚇之犯意,對陳天有恫稱:「我要叫囝仔閘車不行嗎?不然你要跟人家開黃色的?你不要開黃色的嘛。你開別色的嘛」等語(臺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不然你要跟人家開黃色的?你不要開黃色的嘛。你開別色的嘛】,應予補正),致陳天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天有身體、自由之安全。案經陳天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維信在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天有稱「我要叫囝仔閘車不行嗎?」等語。但其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砸陳天有的計程車。「囝仔」是指大約18歲至30歲之間,在街上看到很弱勢,有機可趁,就會欺負人的那種人。我跟告訴人陳天有的糾紛是新臺幣(下同)5千元,因告訴人是殘障,我是舉例說他假如開計程車給囝仔撞到,也不只5千元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天有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徐維信積欠房租,故我要求他要搬離桃園市○○區○○路○○○號11樓的住家。
而之前他在電話中有多次恐嚇我,但我沒有錄音錄影到。而於101年10月25日14時50分許,我於家中(光峰路218號11樓)再次撥打電話給徐維信(0000000000),我於電話中再次要求 徐民 搬離光峰路236號11樓的住家,他還是一樣不答應,故我就在電話中就問徐民,問他之前是否有對我說他要帶小弟到我家去住免錢的,甚至還要砸我的計程車以及叫小弟在外面攔我的計程車。而後徐民回話說,「我要叫小弟攔你的車不行嗎、我要叫小弟攔你車不行嗎」。我有心生畏懼,並且我住家附近的客人我都不敢載了。因為我要求他搬離光峰路236號11樓,故徐民惱羞成怒。徐維信是我兒子的房客,與徐維信只有房屋的糾紛而已等語(參10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8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因為被告看我是殘障人士好欺負,所以吃定我。我兒子委託我請被告搬離,被告不願意,之前被告就曾恐嚇我,但我沒有錄音,這次才有錄音,錄音內容就如卷附警詢筆錄所示。在101年6、7月時,被告有恐嚇我。被告有說「我叫人攔你的車不行嗎」,因為我開計程車,之前有很多案例,就是有人把車子攔下來對司機不利,我覺得他就是這個意思。被告租的房子到期了,他都不搬走,我有提民事訴訟等語(參10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26至27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我於99年至101年底是開計程車為業。我是中度肢障,左腳截到左下肢即膝蓋以下。徐維信是於99年5月20日跟陳建元承租桃園市○○區○○路○○○號11樓,當時是簽1年的租約,我也住在同一社區,該社區為「幸福當家」。我與陳建元是父子。徐維信住到102年6月20日左右,是法院民事執行處去強制執行他才搬走。徐維信從99年5月20日起承租房屋,一直到100年5月20日止,一年期滿之後,又繼續承租房子,期間也是1年。徐維信大約在101年3、4月的時候,就開始不正常付租金,他說房子不是我的名字,並以管理費的問題找我麻煩,他在5月份時,只是付了幾仟元。陳建元當時在嘉義租房子上班,全部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徐維信後來打電話給我,或是我跟他電話聯絡要催討房租的時候,他就說要叫「外面的囝仔」攔我的計程車。「外面的囝仔」,就是流氓之類。徐維信是101年6月到10月24日的時間用電話跟我恐嚇,因為我不知道他會恐嚇我,所以那段期間我沒有錄音,我不知道他會做這種事情。102年偵字第1908號卷第39至40頁的檢察官勘驗筆錄,就是徐維信與我的對話錄音內容,我會害怕。徐維信一直在那邊,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會有壓力,因為那時候我已經開始在告他了,我怕他報復,所以搬離開「幸福當家」社區等語(參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由證人陳天有之上述證詞,可知證人陳天有係證稱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為中度肢體障礙人士。被告徐維信於99年5月20日起,向其子陳建元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1樓房屋居住,其受陳建元之託收取房租及管理該房屋。但被告徐維信嗣後以管理費之問題拒繳房租,與其產生糾紛,於101年6月至10月24日之期間,多次以渠之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其,向其稱:「要叫囝仔閘你的車」。被告徐維信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當其於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住處,撥打被告徐維信之上開門號電話,要求被告徐維信搬離上址,被告徐維信又對其稱:「我要叫囝仔閘你的車不行嗎?」,其前後數次聽聞上述言詞後,均心生畏懼等情。而證人陳天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情的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瑕疵可指,足見其所證非虛。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天有之子陳建元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
:桃園市○○區○○路○○○號(偵查筆錄誤載為光華路261號)11樓,是我授權我父親租給徐維信。我去年(指101年)從我父親那得知,徐維信以我們多收管理費為由,不想繳房租,跟我父親弄得不愉快。我父親跟我說,徐維信要找人堵我爸的車。因為我爸是開計程車的,徐維信這樣講之後,我爸就比較不敢去跑車,我打電話問徐維信為何要講上面那些話,他說「那又怎麼樣,我做了嗎」。我爸101年12月搬離「幸福當家」社區,一部份與上情有關,因被告不繳房租,我們有房貸壓力,且他不繳水電費,加上之前威脅的關係,我爸就不想住在那。我爸因為這件事一直喝酒,一直打電話給我,弄得我也很累等語(參102年度偵續字第208號卷第22至23頁)。復衡酌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參10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13至17頁)、陳建元於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參本院卷第35至42頁)所示,可見被告徐維信於99年5月20日起,向證人陳建元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1樓房屋居住之事實。又斟酌證人陳天有、陳建元之前述證詞,亦可見證人陳天有、證人陳建元2人係父子,證人陳天有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證人陳建元委託證人陳天有出租、管理上述房屋,並收取房租。嗣因被告徐維信拒繳房租、水電費,且出言要堵證人陳天有之計程車後,證人陳天有乃搬離原先所居住的「幸福當家」社區等事實。
㈢被告徐維信陳稱: 伊有 以台語對陳天有說「我要叫嬰仔攔車
不行嗎?」等語(參102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卷第14至15頁)。再觀諸檢察官就證人陳天有提出的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參10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39至40頁)所示(對話內容均為台語),可知證人陳天有對被告徐維信稱:「你威脅我說我開車出去、、」,被告徐維信則稱:「說這些要衝啥?」,證人陳天有稱:「我開車出去要叫囝仔(為台語,勘驗筆錄記載為小弟)閘(為台語,勘驗筆錄記載為攔)我,這有夭壽、、」,被告徐維信稱:「我要叫囝仔(台語,勘驗筆錄記載為小弟)閘(台語,勘驗筆錄記載為攔)車不行嗎?我要叫囝仔(勘驗筆錄記載為小弟)閘(勘驗筆錄載為攔)車不行嗎?不然你要跟人家開黃色的?你不要開黃色的嘛。你開別色的嘛」等情。又斟酌證人陳天有證稱被告徐維信自101年6月間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其,對其稱:「要叫囝仔閘你的車」等語。被告徐維信復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證人陳天有於上述住處,撥打被告徐維信之上開門號,要求被告徐維信搬離上址,並詢問被告徐維信:「你威脅我說,我車開出去要叫囝仔閘我?」時,被告徐維信又對證人陳天有稱:「我要叫囝仔閘車不行嗎?不然你要跟人家開黃色的?你不要開黃色的嘛。你開別色的嘛」等語,已如前述。由此足證,被告徐維信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月24日之期間,多次以其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天有,向證人陳天有稱:「要叫囝仔閘你的車」等語。其復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當證人陳天有於前址住處撥打被告徐維信之上開門號電話,要求被告徐維信搬離上址,並詢問被告徐維信:「你威脅我說,我車開出去要叫囝仔閘我?」時,復對證人陳天有稱:「我要叫囝仔閘車不行嗎?不然你要跟人家開黃色的?你不要開黃色的嘛。你開別色的嘛」等語等事實。
㈣證人陳天有證稱:徐維信就說要叫「外面的囝仔」攔我的計
程車。「外面的囝仔」,就是流氓之類。我有心生畏懼,並且我住家附近的客人我都不趕載了。因為我開計程車,之前有很多案例,就是有人把車子攔下來對司機不利,我覺得他就是這個意思等語(參10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8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已如前述。證人陳建元證稱:我父親跟我說,徐維信要找人堵我爸的車,因為我爸是開計程車的,徐維信這樣講之後,我爸就比較不敢去跑車等語(參102年度偵續字第208號卷第22至23頁),亦如前述。復斟酌被告徐維信陳稱:嬰仔(臺語,即囝仔)是指大約18歲至30歲之間,在街上看到很弱勢,有機可趁,就會欺負人的那種人等語(參102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卷第15頁)。
由此可見,當被告徐維信於上述時地,先後數次在電話中對證人陳天有稱:「要叫囝仔閘你的車」、「我要叫囝仔閘車不行嗎?不然你要跟人家開黃色的?你不要開黃色的嘛。你開別色的嘛」等語,會使證人陳天有覺得被告徐維信要叫年輕、會欺負弱勢者的流氓,攔下其所駕駛的計程車,對其不利。證人陳天有聽聞該等言詞後心生畏懼,不敢在其所居住的「幸福當家」社區附近載客,嗣後搬離其所居住的前述社區等事實。再斟酌卷附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參10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29頁)所示,可見證人陳天有為中度肢體障礙人士,被告徐維信向其告以「要叫囝仔閘你的車」、「我要叫囝仔閘車不行嗎?不然你要跟人家開黃色的?你不要開黃色的嘛。你開別色的嘛」等語,衡情會令其驚恐畏懼,深恐其身體及自由遭他人加害,應可認定。復查,證人陳建元對被告徐維信就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出租房屋,向本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證人陳天有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2年2月8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徐維信應將前開房屋內被告所有物品騰空,並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證人陳建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即證人陳建元新臺幣4萬2千元在案,並於10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可考(參102年度偵續字第208號卷第13至17頁)。再衡諸證人陳天有證稱:徐維信後來打電話給我,或是我跟他電話聯絡要催討房租的時候,他就說要叫「外面的囝仔」攔我的計程車等語,證人陳建元證稱:徐維信以我們多收管理費為由,不想繳房租,跟我父親弄得不愉快。我父親跟我說,徐維信要找人堵我爸的車等語,均已如前述。由此可證,被告徐維信與證人陳天有間,確因上述房屋租金給付問題產生糾紛。證人陳天有於被告徐維信拒絕繳交前述房屋租金後,向被告徐維信催討租金或請求其搬離該房屋,被告徐維信不但未予理會,繼續居住於上址,且因此而對證人陳天有心生不滿,乃先後於上述時地,接續對證人陳天有以前開言詞施以恐嚇等事實,亦可認定。
㈤至被告徐維信辯稱:我只是舉例給陳天有聽,說他假如給嬰
仔(台語,即囝仔)撞到,也不只5千元云云(參102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卷第15頁)。然查,依據前述檢察官之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參10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39至40頁)所示,可知被告徐維信係向證人陳天有稱:我要叫嬰仔(台語,即囝仔)閘車不行嗎等語,被告徐維信並未向證人陳天有說如果被囝仔撞到,也不只5千元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徐維信上述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電話錄音光碟、檢察官之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本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債權憑證(參102年度偵續字第208號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佐,被告徐維信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徐維信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承前恐嚇之犯意,對陳天有恫稱:「我要叫囝仔閘車不行嗎?」,但參諸上述檢察官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之記載,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被告徐維信所陳述該話語之後,漏載「不然你要跟人家開黃色的?你不要開黃色的嘛。你開別色的嘛」,應予補正,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維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本件被告徐維信於101年6月間某日起迄101年10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止,於上址,先後多次對告訴人陳天有以上述言語施以恐嚇,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係因與告訴人陳天有間,就上開房屋的租金給付事宜產生糾紛,進而心生不滿,乃先後多次與告訴人陳天有於通電話中,以前開言詞恐嚇,其行為動機相同,時地極其密接,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整體之恐嚇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方符法理及事理,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租金給付事宜產生糾紛,竟於上述時地,接續以上開言詞恐嚇係中度肢體障礙,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的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自由之安全,所為非是。且衡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為對其作有利的考量。復斟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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