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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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 王宥勛 法定代理人 王鑑鈞 兼法定代理 鄭慧雯 人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告 康峰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7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雯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勛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慧雯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鄭慧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3,968,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經扣除悉原告鄭慧雯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87,758元,王宥勛未領取保險給付,故就原告鄭慧雯部份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3,180,504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認其減縮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而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竟仍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1時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鶯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駛至建國路與建國路61巷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見前方同一車道遇紅燈剎停之由王鑑鈞駕駛搭載原告鄭慧雯、王宥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已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上開由王鑑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王鑑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向前追撞同向前方 翁啟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慧雯因之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5、6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及頸椎損傷併四肢肌肉無力等傷害,王宥勛則受有左前額瘀青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鄭慧雯、被害人王宥勛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案經本院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一過失行為,致原告鄭慧雯、王宥勛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進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援引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原告鄭慧雯請求被告賠償總金額為3,180,504元,茲分述細項如下:
(一)醫療費用:263,448元。醫療支出及單據如原證1,彙整如附表,加總請參看附表1:貳、合計金額。
(二)交通費用:6,325元。交通支出及單據如原證1,彙整如附表,加總請參看附表:壹、鄭慧雯部分之六、交通費用。
(三)看護費用:488,400元。依林口長庚醫院101年4月5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319號說明:「其住院期間建議宜由他人半日照護為佳,之後由家屬或鄭女士自行端視其復原進展加以評估」(參原證6);原告鄭慧雯住院期間為99年7月19日至99年8月14日(參原證6號函),99年12月14日至100年1月13日(參原證7),其餘非住院期間乃迄100年8月26日止,均賴專人看護,且實際照料為全日而非半日,共計407日,其日數與上開主張相同。然看護費用標準,原告參酌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內政部「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認可)半日為1,100元(參原證8),而依林口長庚醫院固建議僅須半日照護,為實際為全日需人看護,已如前述,故鄭慧雯乃酌增100元看護費,而以每日1,200元計之,故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自99年7月16日至100年8月26日止計算看護期間,共計407日,總計488,400元。
(四)工作損失:1,244,434元。依原告鄭慧雯於101年11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頭痛、肌痛及肌炎,醫囑表示:鄭慧雯「反覆性頑強性頭痛並伴隨頸椎神經肌肉問題,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並需要長期服用藥物控制」(參原證9),故鄭慧雯自99年7月16日至100年8月26日應需人看護無法工作,固無庸論;另自100年8月27日至101年11月23日止,仍屬復健期間,連前總計862日無法工作之日數。以鄭慧雯提供薪資轉帳存摺如原證10觀之,鄭慧雯領取薪資日期,為每月10日及15日,計算97年10月至98年9月份薪資,共計292,454元(另固定發給秋節、端午獎金各600元(10月、6月),春節,2,000元(2月)),除以365日,每日平均薪資為801元,計算詳如附表2,準此,以862日計算,共計690,462元。另勞動力減損7%,鄭慧雯00年00月00日生,迄128年12月31日滿退休年齡65歲,故計算101年11月23日迄128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為止,共計9,880日,以每日薪資801元計算,總計7,913,880元,因勞動力減損
7%,故僅得請求553,972元,二者總計1,244,434元。
(五)精神慰撫金:1,177,897元。(論述詳下)
四、原告王宥勛請求被告賠償總金額為38,050元,茲分述細項如下:診斷證明參原證12,醫療費用略有:99年7月16日分別為300元,150元,同年月27日100元,同年8月2日100元,101年5月21日150元,同年11月7日230元,共計醫療支出為1,030元(300+150+100+100+150+230=1,030),單據參原證13,另交通費用單據略有99年7月27日700元,99年8月2日700元,共計1,400元(700+700=1,400),單據參原證14,精神慰撫金請求35,620元,總計38,050元(1,030+1,400+35,620=38,050)。
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稽。原告鄭慧雯新興工商高職肄業,因本件事故,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偏頭痛、疑似癲癇、慢性筋膜炎」,至該院神經科求診並服藥,醫囑:「目前所服藥物可能具有畸胎危險性,不宜懷孕。」(參原證2),不啻表示鄭慧雯一生已無法正常懷孕,另桃園療養院亦診斷鄭慧雯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參原證32),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略以「重鬱症、復發」「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解離症或反應」;醫囑為:「因患者不斷重覆〝害怕〞〝車禍〞等字語,有明顯憂鬱焦慮症狀,於民國103年01月02日15時至民國103年01月02日22時在本院急診就醫,於民國
103年01月03日14時至民國103年01月03日17時在本院急診就醫,並自民國103年01月06日至民國103年02月17日在本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參原證5),此一經病症均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引起,目前鄭慧雯仍於精神醫療院所住院治療中;另鄭慧雯因本件事故,致「不宜久站,亦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或需長時間站立或行走之工作」(本院101年司桃調字第2號卷,第55頁),無法照顧其子王宥勛,迫而須使王宥勛提前於100年間進入私立名人幼稚園,101年間進入小牛津幼稚園使他人代為照顧,對鄭慧雯而言,照顧王宥勛,乃增加親子間彼此互動,享親子間之天倫之樂,遽因此次事故剝奪鄭慧雯與王宥勛天倫之互動,對鄭慧雯精神不啻遭逢另一重創,增加其精神之痛苦,被告幾秒鐘疏忽,造成鄭慧雯一生痛苦,亦可證被告對鄭慧雯之加害程度甚重,就一般常人而言,此一精神痛苦至深且鉅,而原告王宥勛00年00月00日出生,事發當時未滿周歲,目前5歲,就讀小牛津幼稚園中班。事發時雖未滿周歲,然迄今搭乘汽車時,常有所抗拒,並表現害怕恐懼之情狀,顯然幼時記憶深植其心,造成其一生難以磨滅之陰影,精神痛苦亦深鉅,綜上,原告二人對慰撫金之請求,自有所據。
爰為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雯3,180,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勛3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標準、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證明等為證,核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其嗣後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亦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本件車禍發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王鑑鈞所駕駛之車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王鑑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翁啟哲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參本院100桃交簡字第276號卷第8─11頁)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鄭慧雯、王宥勛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等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鄭慧雯部份:
(1)醫療費用:醫療支出及單據如原證1,共計263,448元,此為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交通支出及單據如原證1,共計6,325元,此為增加原告生活支出,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依林口長庚醫院101年4月5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319號說明:「其住院期間建議宜由他人半日照護為佳,之後由家屬或鄭女士自行端視其復原進展加以評估」(參原證6);原告鄭慧雯住院期間為99年7月19日至99年8月14日(參原證6號函),99年12月14日至100年1月13日(參原證7),其餘非住院期間乃迄100年8月26日止,均賴專人看護,且實際照料為全日而非半日,共計407日,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之,自99年7月16日至100年8月26日止計算看護期間,共計407日,總計488,400元,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
依原告鄭慧雯於101年11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頭痛、肌痛及肌炎,醫囑表示:鄭慧雯「反覆性頑強性頭痛並伴隨頸椎神經肌肉問題,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並需要長期服用藥物控制」(參原證9),故鄭慧雯自99年7月16日至100年8月26日應需人看護無法工作,固無庸論;另自100年8月27日至101年11月23日止,仍屬復健期間,連前總計862日無法工作之日數。以鄭慧雯提供薪資轉帳存摺如原證10觀之,鄭慧雯領取薪資日期,為每月10日及15日,計算97年10月至98年9月份薪資,共計292,454元(另固定發給秋節、端午獎金各600元(10月、6月),春節,2,000元(2月)),除以365日,每日平均薪資為801元(如附表2)準此,以862日計算,共計690,462元。另勞動力減損7%,鄭慧雯00年00月00日生,迄128年12月31日滿退休年齡65歲,故計算101年11月23日迄128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為止,共計9,880日,以每日薪資801元計算,總計7,913,880元,因勞動力減損
7%,故為553,972元(7,913,880元×7%=553,972元),二者總計1,244,434元(690,462元+553,972元=1,244,434元)。
(二)原告王宥勛部份:
(1)原告請求請求醫療費用計1,030元(300+150+100+100
+150+230=1,030),並提出醫療單據(參原證13)為證,此為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00元(700+700=1,400),並提出單據(參原證14)為證,此為增加原告生活支出,應予准許。
(三)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部份: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鄭慧雯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5、6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及頸椎損傷併四肢肌肉無力等傷害,王宥勛則受有左前額瘀青之傷害,本院審酌兩造受傷程度及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參本院卷第9─16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原告鄭慧雯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王宥勛以2萬元為適當,其餘部份核屬無據。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87,758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參原證15),則原告鄭慧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經扣除後原告鄭慧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14,849元(263,448元+6,325元+488,400元+1,244,434元+800,000元-787,758元=2,802,607元),則原告請求金額於此範圍內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2月18日寄存送達),即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王宥勛請求金額,於22,430元(1,030元+1,400元+20,000元=22,430元)範圍內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100年2月18日寄存送達),即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鄭慧雯勝訴部份,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告王宥勛部份,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