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告 林長隆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被告 蔡育豪 (原名: 蔡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陳國傳 於民國76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 蔡金石 購買其繼承自訴外人 蔡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等土地,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蔡金石僅將其中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餘附表所示46筆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嗣蔡金石死亡而為被告繼承,陳國傳死亡,原告與訴外人即陳國傳之繼承人 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 ,於103年5月25日簽訂權利移轉契約書,受讓陳國傳就附表所示46筆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而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之限制,亦已解除。又陳國傳於前開買賣契約成立後,曾給付新臺幣(下同)495,000元之價金,高於已過戶土地之價金,被告已逾收262,006元,今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得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2,006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並給付違約金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乙方(按:指蔡金石)如違約不賣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除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予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並放棄申訴請求權。甲方並得請求乙方繼續履約。」本件原告主張:陳國傳前向訴外人蔡金石購買土地;原告自陳國傳之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上買受人移轉土地之請求權,被告則自蔡金石繼承出賣人之義務;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中,尚有如附表所示46筆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已自陳國傳受領價金495,000元,扣除已過戶土地之價金,逾收262,006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7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被告所逾收之價金262,006元,乃受領自陳國傳,而非原告,且此部分違約金請求權,於原告受讓移轉土地之請求權時,亦已發生,而依卷附權利移轉契約書所示,原告並未受讓該項違約金請求權,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4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給付26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表:
┌─┬────────────────────┬──────┐│編│地段及地號│應有部分││號│││├─┼────────────────────┼──────┤│1│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42000分之60│├─┼────────────────────┼──────┤│2│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42000分之60│├─┼────────────────────┼──────┤│3│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42000分之60│├─┼────────────────────┼──────┤│4│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42000分之60│├─┼────────────────────┼──────┤│5│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42000分之60│├─┼────────────────────┼──────┤│6│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42000分之60│├─┼────────────────────┼──────┤│7│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42000分之60│├─┼────────────────────┼──────┤│8│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42000分之60│├─┼────────────────────┼──────┤│9│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42000分之60│├─┼────────────────────┼──────┤│10│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42000分之60│├─┼────────────────────┼──────┤│11│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42000分之60│├─┼────────────────────┼──────┤│12│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3000分之30│├─┼────────────────────┼──────┤│13│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42000分之60│├─┼────────────────────┼──────┤│14│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42000分之60│├─┼────────────────────┼──────┤│15│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42000分之60│├─┼────────────────────┼──────┤│16│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42000分之60│├─┼────────────────────┼──────┤│17│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42000分之60│├─┼────────────────────┼──────┤│18│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42000分之60│├─┼────────────────────┼──────┤│19│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42000分之60│├─┼────────────────────┼──────┤│20│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42000分之60│├─┼────────────────────┼──────┤│21│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42000分之60│├─┼────────────────────┼──────┤│22│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42000分之60│├─┼────────────────────┼──────┤│23│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42000分之60│├─┼────────────────────┼──────┤│24│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42000分之60│├─┼────────────────────┼──────┤│25│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42000分之60│├─┼────────────────────┼──────┤│26│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42000分之60│├─┼────────────────────┼──────┤│27│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42000分之60│├─┼────────────────────┼──────┤│28│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42000分之60│├─┼────────────────────┼──────┤│29│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42000分之60│├─┼────────────────────┼──────┤│30│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42000分之60│├─┼────────────────────┼──────┤│31│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42000分之60│├─┼────────────────────┼──────┤│32│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42000分之60│├─┼────────────────────┼──────┤│33│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42000分之60│├─┼────────────────────┼──────┤│34│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42000分之60│├─┼────────────────────┼──────┤│35│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36分之1│├─┼────────────────────┼──────┤│36│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42000分之60│├─┼────────────────────┼──────┤│37│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42000分之60│├─┼────────────────────┼──────┤│38│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42000分之60│├─┼────────────────────┼──────┤│39│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42000分之60│├─┼────────────────────┼──────┤│40│桃園市○○區○○段○○○○號│42000分之60│├─┼────────────────────┼──────┤│41│桃園市○○區○○段○○○○號│42000分之60│├─┼────────────────────┼──────┤│42│桃園市○○區○○段○○○○號│42000分之60│├─┼────────────────────┼──────┤│43│桃園市○○區○○段○○○○號│42000分之60│├─┼────────────────────┼──────┤│44│桃園市○○區○○段○○○○號│42000分之60│├─┼────────────────────┼──────┤│45│桃園市○○區○○段○○○○號│42000分之60│├─┼────────────────────┼──────┤│46│桃園市○○區○○段○○○○號│42000分之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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