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警員獲報後,旋即在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1鄰23之29號前攔檢查獲被告曾祥庭,並起獲其竊取之鋼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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