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315號原告 張洸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而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違規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復難認原告之居所地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並衡酌原告自陳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之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