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98號上訴人 賴月櫻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 莊慧如 (即 莊德雄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莊慧如為莊德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蓋訴訟程序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如因法定應承受訴訟之人未依法承受訴訟,而致無人可合法提起上訴者,原判決將懸而未決,又因該訴訟事件尚未繫屬於上訴審,故應由原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準此,如當事人一造對於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訴訟事件已繫屬於上訴審者,原審之對造縱令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關於承受訴訟之裁定應由上訴審裁定之,而無適用上開規定,由原法院裁定之必要。
二、經查,原審被告莊德雄已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04年7月14日死亡,而莊德雄在原審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原審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莊德雄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分之8,業經繼承人莊慧如於104年10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有除戶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57、71頁),惟莊慧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莊慧如為莊德雄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