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上訴案件撤回上訴後聲請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35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參照最高法院29抗字第44號判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號,民國105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於同年3月21日提起上訴後,復於同年5月3日向原審具狀請求轉呈本院撤回上訴,該狀載明「..撤銷104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定股等三案之上訴狀,撤銷人即被告張明澧,請回函告知」等語,經原審與被告確認其前揭狀紙所載三案為何,被告陳明「本人張明澧撤回上訴狀中3案:104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1號上訴、105年度審訴字第54號」等語,有上訴人即被告出具之撤銷上訴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件撤回上訴,則其所涉本件犯行,已因撤回上訴確定,訴訟並已終結;是被告上訴權既已喪失,其復具狀請求准予繼續上訴等語,依據首揭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並稱請求准予暫緩執行云云,事屬執行檢察官執行權限,尚非本院權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