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4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施用海洛因後若干分鐘,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5年3月22日凌晨1時30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王宗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於105年3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去氧核醣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有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王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兩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先後於92年3月4日、93年4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92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
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移送觀察、勒戒,且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