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江家瑜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8日下午6時24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江家瑜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江家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後送驗,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毒品、遠離毒害,復施用該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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