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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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14號原告 潘靜秋 訴訟代理人 王興協 被告 黃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即伊配偶王興協借貸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王興協與伊討論後,即由伊匯款上開款項予被告。嗣被告雖清償人民幣14萬元,惟經計算後尚積欠714,345元未清償。因系爭借款係由伊帳戶所匯出,兩造遂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就系爭借款未償還數額核算為714,345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陳述略以:伊有收到系爭借款,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目前尚未清償之數額確實為714,345元,然伊公司已破產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被告亦自承確實有簽立系爭借據,且系爭借款尚有714,345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4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107年2月先清償20萬元,其餘款項則未約定清償期,此有系爭借據可證。本件支付命令繕本已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並於112年11月2日起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清償,依前揭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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