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萬瓏安 相對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1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7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如未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聲請
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70號、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㈡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04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債權金額期間內,依債權金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則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738元【計算式:40,504元×5%×(2+10/12)=5,73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5,738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