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1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被告 黃献鴻 即躍鴻工業社
李英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8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献鴻即躍鴻工業社(下稱黃献鴻)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李英青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於每月22日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現為週年利率1.59%)加碼年利率1.41%機動計算;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黃献鴻自112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51萬7,834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李英青應與黃献鴻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第一銀行新臺幣存款利率報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本院卷第13至79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本金(即欠款餘額)利息違約金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年利率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125,000元6,113元3%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0.3%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0.6%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300,000元73,365元3475,000元124,310元3%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0.3%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0.6%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41,200,000元314,046元合計2,000,000元517,8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