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曾俊發
被   告  王育瑕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與中正路口處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
闖紅燈,碰撞訴外人 許淑芬 所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右足長方體骨折、右骨盆恥骨骨折、右踝、
足挫擦傷,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2,609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2,330元(含
工資2,700元、零件29,630元),並受有看護費1,600元、交
通費900元、工作損失51,840元等損失,且精神上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嗣許淑芬將就系爭機
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交通費同意給付,對醫療
費亦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薪資計算方式,系爭機車尚未
修理,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實際損失等語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因而致其受傷及
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診斷書、薪資轉帳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請假證明、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明細表、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估價單、薪資資料、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過失傷害罪,
並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提示辯論,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因上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609元,業據其提出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員榮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證,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故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1,600
元,並提出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原告因急診就醫入院,住院治療3日,可知原
告確因本件事故住院3日,住院期間自需人看護,且被
告表示願意給付,是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費900元等語,原告
因本件事故而需在道安醫院住院3日、前往員林基督教
醫院就醫5次、員榮醫院就醫2次,往返自有支出交通
費之必要,核其請求亦與行情相當,被告復表示願意給
付,此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而請假,其每
日工資1,080元,受有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請假證明、薪資資料等件為證,經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宜休養1個月,此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查,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
需請假1個月。又依原告所提出杉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薪資證明,其中於107年11月記載:「11/14-12
/24病假日薪1/2*30天不含例假日」,故可知原告因
受傷請病假時,其公司仍發給日薪二分之一,則原告因
傷請病假期間所受有之損害應僅為16,200元(計算式:
1,080元【日薪】×30日÷2),至於超過30日之請求
,其中107年11月12日至14日被告雖因傷住院治療3日
而無法工作,此有道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薪資證明,該公司就12日、13日乃
係支付全額日薪,自難認被告此2日因不能工作而受有
損害,就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請
假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6,2
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因而請求賠償車
輛修理費用32,330元,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需支出修理費用共計
32,330元(含工資2,700元、零件29,63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
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機車行車執
照所載,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即107年11月12日,已使用1年5月(未滿1月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6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3,378元【計算式:
10,678元(零件)+2,700元(工資)=13,378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辯以系爭機車尚
未修理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估價單,已詳細臚列修理
之項目或品名、價額,其內容應詳實可採,亦與系爭機
車受損部分相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併予敘明。
6.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並參酌原告高職畢業,為CNC操作員,月薪約
3萬餘元;被告大學畢業,在便利商店工作、月薪28,
000元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及考量本件事發原
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核
屬適當。
7.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87元【計
算式:2,609元+1,600元+900元+16,200元+13,3
78元+10,000元=44,68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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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630×0.536=15,8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630-15,882=13,748
第2年折舊值13,748×0.536×(5/12)=3,0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748-307=10,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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