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秉暉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甲○○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認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然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緩刑,緩刑迄未受撤銷,自無刑之執行可言,又該案乃經法院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自不得因執行檢察官誤提早就被告結束觀護,即認被告所受緩刑期間業告期滿,而有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況嗣後縱緩刑期滿,其法律效果乃是刑之宣告失效,更無累犯適用之可能,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情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447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高楠社區某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二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2│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