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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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 易科 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芸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110年度執他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芸萱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芸萱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該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但未諭知易科罰金之事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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