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饒瑞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饒瑞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瑞聖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饒瑞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僅就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受刑人饒瑞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危險罪│例││├────────┼─────────┼─────────┼─────────┤│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3年8月,併││││,如易服勞役,以新│科罰金新臺幣50000││││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07.03│99年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9年度撤緩│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44號│字第1196號││├───┬────┼─────────┼─────────┼─────────┤││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9年度苗交簡字第16│104年度上訴字第14│││事實審││2號│號│││├────┼─────────┼─────────┼─────────┤││判決日期│99.03.17│104.06.16││├───┼────┼─────────┼─────────┼─────────┤││法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苗交簡字第16│104年度台上字第354│││判決││2號│3號│││├────┼─────────┼─────────┼─────────┤││確定日期│99.04.06│104.11.19││├───┴────┼─────────┼─────────┼─────────┤│備註│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4年度執││││第156號│字第4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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