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
原 告 上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李集
訴訟代理人 黃采荿
被 告 陳琳之 即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花蓮市○○段地號309號、權利範圍:10,000之
2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為原告公司之房屋銷售人員,
曾向原告購買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第309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10000分之23,下稱細爭土地),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
市○○○街○○號6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
先於84年4月25日移轉予被告,惟系爭房屋尚未完全過戶時
,因被告涉嫌與他人共同侵占原告其他賣屋款項等情,雙方
遂另外簽定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解除前開房屋買
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予原
告,原告則應退還已支付之購屋款項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復經被告同意,逕將該19萬元充作被告另外向原告購買他
屋之款項。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協議
書、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系爭土地於84年間移轉登記資料舊
簿1份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