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59號異議人翰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雄 相對人 王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係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予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認本件發電機租賃契約,承租人並非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德明,然相對人確實有承租發電機,並影印其身分證影印本給異議人持有,身分證上記載「出租發電機專用」之字跡亦為相對人所書寫。本件係因異議人載送發電機至相對人經營之霸王鱉食補餐廳時,因相對人忙碌,而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盧玉娟 簽收並簽立相關資料,實際上之承租人仍為相對人,是鈞院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應有未當等語,並提出 王明德 身分證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前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法院調查結果,如認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情形之一,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於期限內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支付命令聲請之督促程序屬非訟程序,為求程序迅速,避免過於繁雜,於實體上僅依債權人之主張,不經實質審查即發支付命令,惟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508條至第511條等程序上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有無該條項各款情事,故若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仍應予駁回。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
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列本件租賃契約承租人即債務人為相對人,然與異議人陳報之證據內容並不相符,並以本院
106年9月4日106年度司促字第23496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補正:⒈債務人是否為王明德?(因原附證物均由盧玉娟簽名),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與相關資料(如收據等)。⒉提出霸王鱉食補餐廳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併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又其負責人為何?而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雖具狀陳報表示其係相對人即王明德承租發電機,並提出金額計算式,然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資料以為證據,難認異議人已為釋明。
㈢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又再提出王明德身分證影本,然此資
料已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中曾提出,對照聲請支付命令狀中另附之檢修紀錄表、機具出租憑證2紙書面資料,其上收取人、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係分別簽立「盧玉娟」,而承租人部分則以電腦繕打「霸王鱉食補餐廳」之記載,顯然異議人仍未能釋明本件租賃契約承租人為相對人即王明德,亦未補正關於霸王鱉食補餐廳組織型態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等相關證據,故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能補正上開事項而認異議人之請求無理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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