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桂蜜 (歿)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峰麒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一零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百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其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代理人107年3月30日陳報狀及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更生程序應於債務人死亡時即視為終結,本院誤於同年2月21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法未合,本件異議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