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人 林木水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陳志銘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張芳綾 律師 李汶哲 律師(107年4月11日解除委任) 林心惠 律師(107年4月11日解除委任)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被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林木水為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日將其對債務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202萬4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相關設備之所有權讓與聲請人林木水等情,此有聲請人林木水提出之民國106年8月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暨相關附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95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始得代當事人即歐力士公司承當訴訟,歐力士公司始能脫離訴訟;而聲請人林木水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至66頁)、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25至126頁),惟被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始終表明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在訴訟繫屬中受讓原告歐力士公司對於國登公司之1202萬4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就聲請人因買賣取得之設備,原告歐力士公司已不具所有權,就此部分之訴訟權利義務對其而言即無意義,聲請人就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由其承當訴訟,亦可確保其權益,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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