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孟麗被告林秀英被告賴錦標被告洪士麒被告 廖重光 被告 彭雅靜 被告廖仲被告 陳俊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孟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錦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重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雅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啟仲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士麒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而洪士麒自104年3月起至104年8月間止,共計自綽號 阿春 之人收取24萬元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洪士麒自104年3月起至104年8月間止,共計自綽號阿春之人收取18萬元之報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同此)。故核被告周孟麗、林秀英、賴錦標、洪士麒、廖重光、彭雅靜、廖啟仲、陳俊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人多次反覆持續賭博而未曾間斷,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洪士麒與綽號「阿春」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及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賭博之期間、獲利,暨被告林秀英、廖重光、廖啟仲於為本件犯行前,即有賭博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秀英、賴錦標、彭雅靜、廖啟仲、陳俊魁因本案賭博所贏得之彩金依序為新臺幣74,700元、4,200元、200萬元、236,200元、377,800元;被告洪士麒收受之報酬共計180,000元等情,為其等坦認在卷,並有 潘宥柔 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至於被告等人登入網站賭博前,雖有先以現金儲值兌換為點數供賭博之用,惟此為被告犯賭博罪之本金成本,不應予以扣除,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