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進和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進和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詹進和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黃健誠 、 張宏宜 、 林文維 、 賴明輝 、 楊玉燕 之證述可證,且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承居無定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證人之證詞不相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7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7年6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院業於107年6月13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在案,被告甫遭重刑宣判,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判決後仍得上訴,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應自107年6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