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清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3月1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天至5天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姪子位於高雄市○○○路住處,以不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
106年3月16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清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86頁、第95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106年
3月16日18時許採尿往前回溯4天至5天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
品,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不足,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戕害自我健康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以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廠,經濟狀況不好,現在獨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本案採集之尿液檢體未檢出可待因,測得之嗎啡濃度僅為457ng/mL(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為鼓勵被告能下定決心戒絕毒癮,以維持正常生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峯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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