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河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29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執行命令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就異議人陳河鈞之保管金、勞作金,扣除生活所需後,於新臺幣(下同)9,200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然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49號侵占案件審理中,就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失1萬9,200元,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已全部獲得填補,異議人已無犯罪所得,檢察官竟仍就差額之9,200元執行沒收,執行處分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價額9,200元之利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該判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6年12月6日雄檢欽岷106執沒2980字第90377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在9,200元範圍內,就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1,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並於異議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監獄繼續辦理,該執行命令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高雄地檢署執行命令、107年1月31日雄檢欽岷106執沒2980字第5174號函與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堪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核無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就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觀其規範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非犯罪行為人一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一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所執行之本院確定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依異議人占有機車之期間計算,應付租金總額為1萬9,200元。而異議人與告訴人係以1萬元達成和解,扣除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所獲得使用該機車之不法利益尚有9,200元未予扣案,審酌本案若非偶然經警方查獲,異議人侵占上開機車之時間恐遙遙無期,為避免異議人心存事後再與告訴人商議和解即可處理本案之僥倖心態,本院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9,200元部分,仍應諭知沒收,對異議人並無過苛之虞等意旨,有該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查。核與上述法律規範意旨相符,並經本院函請執行檢察官就異議意旨表示意見,經答覆稱:本件所執行之不法利益9,200元部分,係依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執行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7年1月31日雄檢欽岷106執沒2980字第5174號函在卷足憑,足認檢察官據以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之金額執行沒收,並未使異議人受有雙重剝奪之不利益,自無違法可言。又異議人異議意旨並未指出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有何處置失當,致異議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本院已難據以審查有無理由。況被害人於和解之磋商過程中,或因考量其求償所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受償可能性等,或因被告顯現悔意並求得被害人之原諒,而願意大幅度退讓,僅就受損金額之一部與被告成立和解,其原因雖不一而足,但此僅屬被告之量刑及民事賠償責任是否因而確定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因此即當然得坐享或保有被害人不欲請求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者無關,法院自應實質審查和解成立並實際履行之部分,是否已達上開立法意旨所追求遏阻犯罪並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標,而可評價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以判斷檢察官就差額部分,所為執行沒收之指揮,有無失當而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事。
㈣、查異議人所犯侵占案件,實際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1萬9,200元,異議人係以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有異議人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則異議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之數額,僅約實際犯罪所得之半數,且異議人係偶然遭警方查獲,並非主動返還所侵占之機車,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是如認不得就差額部分執行沒收,異議人顯將可保有剩餘近半數之犯罪所得,難認該和解金額已可達藉由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以遏阻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回復正常財產秩序等目標,自難認檢察官就9,200元部分所為之執行指揮,有顯然失當而致異議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事,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核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