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聲請人 彭俊豪 即 彭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彭俊豪即彭文正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切結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對帳單、凱旋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5至8頁、第10至13頁、第17頁、第18至30頁、第36至43頁、第45至46頁、第59至63頁、第9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22元、0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另聲請人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三商美邦人壽函詢保單解約金,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因憂鬱症反覆發作而無法工作,自104年1月起由配偶每月資助6,000元,於105年1月至106年6月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費6,115元、身障補助8,499元,自106年7月起則每月領取4,872身障補助,並於105至106年每年各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另其於105年10月14日曾領取三商美邦人壽給付之保險金49,500元,而於103年10月、104年6月雖自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取得109元、100元直銷收入,惟於105至106年並無直銷之收入,成年子女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復未領取租金補助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切結書、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憑(見卷第18至20頁、第21頁、第37至39頁、第44至46頁、第86至87頁、第89頁)。另查聲請人曾任伯酩企業行、正悅小吃店之負責人,惟正悅小吃店業於93年6月30日為註銷登記,伯酩企業行亦已於90年5月1日註銷登記,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在卷可考(見卷第88頁、第9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配偶每月資助之6,000元,加計其於105年至106年平均每月領取之補助共計18,429元【計算式:(6,115×18+8,499×18+4,872×6+3,000+3,000)÷24+6,000=18,429,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5,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攤,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47至49頁、第10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8,42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剩餘5,4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28,351元(見卷第10至13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488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4年【計算式:4,228,351÷5,488÷12≒6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