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金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董金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參捌公克、零點參肆參公克、零點參貳捌公克、參點肆壹貳公克、參點肆伍陸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貳捌公克、零點參參貳公克、零點參壹捌公克、參點肆零貳公克、參點肆肆參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董金達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再因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6月14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5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復一街交岔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33
8公克、0.343公克、0.32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318公克)、3.412公克、3.45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328公克、0.332公克、0.318公克、3.402公克、3.44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7月5日9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5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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