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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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李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品文 被告 張冬蘭
李 瑤華 訴訟代理人 陳品方 被告 李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李秀友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張冬蘭、 李瑤華 、李琨華各負擔4分之1。
理由
一、被告李琨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李瑋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繼承人李秀友所有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1棟、台灣銀行存款3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斗煥郵局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各1筆,准予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惟查被繼承人所有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係被繼承人於民國62年買下座落苗栗縣○○市○○段○○○號地號土地時,地上既有未保存登記之瓦房,於興建透天厝時已把瓦房拆除,但未至稅捐機關註銷稅籍,且該土地及地上建物已於100年間出售他人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9年3月27日苗稅竹密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足參,堪信上開建物已滅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不及於上開建物。原告於109年7月2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秀友於108年8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李瑋華、被告張冬蘭、李瑤華、李琨華。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4,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以分割。
四、被告張冬蘭、李瑤華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五、被告李琨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被告李琨華行蹤不明,致使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3份、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儲字第1090052685號函所檢附被繼承人頭份斗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定期存款存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11日營存字第10900169901號函所檢附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參,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公平、適當,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盧品蓉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新台│分割方法││││幣)││├──┼──────────┼─────┼───────────┤│1│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175元及│由原告、被告張冬蘭、李│││(帳號:000000000000│其利息│瑤華、李琨華各取得1/4│││號)││。│├──┼──────────┼─────┼───────────┤│2│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5元及其利│由原告、被告張冬蘭、李│││(帳號:000000000000│息│瑤華、李琨華各取得1/4│││號)││。│├──┼──────────┼─────┼───────────┤│3│臺灣銀行定期儲蓄存款│2,209,333│由原告、被告張冬蘭、李│││(帳號:000000000000│元及其利息│瑤華、李琨華各取得1/4│││號)││。│├──┼──────────┼─────┼───────────┤││臺灣銀行定期儲蓄存款│2,233,267│由原告、被告張冬蘭、李││4│(帳號:000000000000│元及其利息│瑤華、李琨華各取得1/4│││號)││。│├──┼──────────┼─────┼───────────┤│5│頭份斗煥郵局定期儲金│3,000,000│由原告、被告張冬蘭、李│││(存單號碼:00000000│元及其利息│瑤華、李琨華各取得1/4│││號)││。│├──┼──────────┼─────┼───────────┤│6│頭份斗煥郵局活期儲蓄│102,524元│由原告、被告張冬蘭、李│││存款(帳號:00000000│及其利息│瑤華、李琨華各取得1/4│││1659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