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發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0號、第2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發興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發興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邀,加入綽號「 強強 」、「 小白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謝發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至銀行取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付至指定地點即完成工作,每日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謝發興應允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聯繫謝發興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謝發興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家宜辛瓊華鍾貴金張文玉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邱素月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發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固有未合,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況起訴書附表已明確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戶政事務所及司法機關人員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32頁),自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強強」、「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7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每日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見偵字第2400號卷第256頁),則依本案被告實際提領之日數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以上繳該詐欺犯罪組織,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況被告既然僅約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倘就其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詐欺事實│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宣告刑││號││││(新臺幣)││││├─┼───┼──────┼─────────┼──────┼───────┼───────────┼──────┤│1│李家宜│㈠107年11月│詐騙集團於電話中佯│㈠2萬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㈠告訴人李家宜於警詢時│謝發興犯三人││││19日下午8│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㈡3萬元│013-│之指訴(見偵2400卷第│以上共同詐欺││││時42分許│員,謊稱因作業疏失│㈢1萬2123元│000000000000│53頁至第59頁)。│取財罪,處有││││㈡107年11月│造成重複扣款云云,│││㈡告訴人李家宜之內政部│期徒刑壹年貳││││19日下午8│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月。││││時47分許│遂依指示匯款。│││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㈢107年11月││││ 斗南 分局古坑分駐所受│││││19日下午8││││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時52分許││││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2400卷第141│││││││││頁至第159頁)。││├─┼───┼──────┼─────────┼──────┼───────┼───────────┼──────┤│2│辛瓊華│㈠107年11月│詐騙集團於107年11│㈠6萬元│中華郵政│㈠告訴人辛瓊華於警詢時│謝發興犯三人││││20日下午1│月18日下午6時30分│㈡6萬元│700-│之指訴(見偵2400卷第│以上共同詐欺││││時51分許│許,佯裝為告訴人之││00000000000000│61頁至第67頁)。│取財罪,處有││││㈡107年11月│友人,謊稱欲借款周│││㈡告訴人辛瓊華之內政部│期徒刑壹年參││││20日下午4│轉云云,至告訴人陷│││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月。││││時39分許│於錯誤,遂依指示匯│││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款。│││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400卷第│││││││││163頁至第189頁)。││├─┼───┼──────┼─────────┼──────┼───────┼───────────┼──────┤│3│鍾貴金│107年11月20│詐騙集團於107年11│16萬元│華泰銀行│㈠告訴人鍾貴金於警詢時│謝發興犯三人││││日下午1時29│月20日下午1時29分││102-│之指訴(見偵2400卷第│以上共同冒用││││分許│許,佯裝為戶政事務││0000000000000│69頁至第75頁)。│公務員名義詐│││││所及司法機關人員,│││㈡告訴人鍾貴金之新北市│欺取財罪,處│││││謊稱因告訴人帳戶涉│││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有期徒刑壹年│││││及刑事案件須清查帳│││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肆月。│││││戶金錢云云,至告訴│││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人陷於錯誤,遂依指│││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示匯款。│││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400卷第195│││││││││至第201頁)。││├─┼───┼──────┼─────────┼──────┼───────┼───────────┼──────┤│4│張文玉│107年11月19│詐騙集團於107年11│15萬元│中華郵政│㈠告訴人張文玉於警詢時│謝發興犯三人││││日上午10時40│月18日下午6時30分││700-│之證述(見偵2400卷第│以上共同詐欺││││分許│許,佯裝為告訴人之││00000000000000│77頁至第79頁)。│取財罪,處有│││││友人,謊稱欲借款周│││2.告訴人張文玉之內政部│期徒刑壹年參│││││轉云云,至告訴人陷│││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月。│││││於錯誤,遂依指示匯│││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款。│││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400卷第203至第│││││││││223頁)。││├─┼───┼──────┼─────────┼──────┼───────┼───────────┼──────┤│5│邱素月│107年11月13│詐騙集團於107年11│18萬元│中華郵政│㈠告訴人邱素月於警詢時│謝發興犯三人││││日上午11時47│月12日下午8時7分││700-│之證述(見偵2783卷第│以上共同詐欺││││分許│許,佯裝為告訴人之││00000000000000│59頁至第61頁)。│取財罪,處有│││││堂妹,謊稱欲借款周│││㈡被害人邱素月之新北市│期徒刑壹年參│││││轉云云,至告訴人陷│││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瑞│月。│││││於錯誤,遂依指示匯│││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款。│││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見│││││││││偵2783卷第109至第12│││││││││1頁)。││└─┴───┴──────┴─────────┴──────┴───────┴───────────┴──────┘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人及地點│提領金額(新│提領帳戶│││││臺幣)││├──┼───────┼─────────┼──────┼────────┤│1│㈠107年11月19│苗栗縣○○鎮○○街│㈠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日下午8時│74號之南龍區漁會│㈡2萬元│013-│││47分許││㈢1萬9000元│000000000000│││㈡107年11月19││㈣1萬3000元││││日下午8時││││││48分││││││㈢107年11月19││││││日下午8時││││││49分││││││㈣107年11月19││││││日下午9時2││││││分││││├──┼───────┼─────────┼──────┼────────┤│2│㈠107年11月20│苗栗縣○○鎮○○街│㈠2萬0005元│中華郵政│││日下午2時│67之3號之全家便利│㈡2萬0005元│700-│││11分許│商店│㈢1萬9005元│00000000000000│││㈡107年11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㈢107年11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3│㈠107年11月20│苗栗縣○○鎮○○路│㈠2萬0005元│華泰銀行│││日下午2時24│153號之後 龍鎮 農會│㈡2萬0005元│102-│││分許│、│㈢2萬0005元│0000000000000│││㈡107年11月20│苗栗縣後龍鎮玉山銀│㈣2萬0005元││││日下午2時25│行後龍分行、│㈤2萬元││││分許│苗栗縣○○鎮○○路│││││㈢107年11月20│556號之全聯福利中│││││日下午2時25│心│││││分許││││││㈣107年11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許││││││㈤107年11月20││││││日下午2時33││││││分許││││││││││├──┼───────┼─────────┼──────┼────────┤│3│㈠107年11月19│苗栗縣後龍鎮光華一│㈠6萬元│中華郵政│││日上午11時50│街2號之後龍郵局│㈡6萬元│700-│││分許││㈢3萬元│00000000000000│││㈡107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㈢107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4│㈠107年11月13│苗栗縣苗栗市○○路│㈠6萬元│中華郵政│││日下午12時8│119號之府前郵局│㈡6萬元│700-│││分許││㈢3萬元│00000000000000│││㈡107年11月13││││││日下午12時9││││││分許││││││㈢107年11月13││││││日下午12時9││││││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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