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加重詐欺罪、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各次所定之執行刑所處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劉秋雯附表:受刑人陳偉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6罪│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4日│106年6月11日│106年6月4日│││106年6月4日│106年6月11日││││106年6月4日│106年6月11日││││106年6月4日│106年6月11日││││106年6月4日│106年6月11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4日│││├──────┼────────────┼────────────┼───────────┤│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349號│106年度偵字第11042號│107年度偵字第1988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452號│107年度訴字第77號│107年度訴字第6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8日│107年7月12日│107年10月5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452號│107年度訴字第77號│107年度訴字第612號││決├────┼────────────┼────────────┼───────────┤││判決確定│107年5月15日│107年8月6日│107年10月30日│││日期│(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度執撤緩字第27號(編號1│107年度執字第4827號│年度執字第6442號(編號│││、3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3業經臺灣彰化地方│││108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40│││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共4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5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共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3日│├──────┼─────────────┼────────────┤│偵查(自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0、880號│107年度偵字第210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35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1日│109年4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35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5號││決├────┼─────────────┼────────────┤││判決確定│109年1月6日│109年6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70號│109年度執字第202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