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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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日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77號、103年度偵字第20885號、103年度偵字第2153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黃日山被訴(1)於民國95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街街○00號停車格處,見被害人 曾逢裕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快餐貨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路邊撿拾之客觀上顯有行兇危險性石塊兇器,擊破該貨車右前車窗,並竊取該車車內皮包1只(內含相機1臺、支票1本),以及若干數量咖啡豆、奶精等物品。(2)於95年6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處,見被害人 沈柏全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路邊撿拾之客觀上顯有行兇危險性石塊兇器,擊破該車左後車窗,並竊取該車車內電腦包1只(內含筆記型電腦及若干文件)。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逢裕、沈柏全於偵查中指述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案件編號:000000000C0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發文字號:刑醫字第095008255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固均堪認定。然被告於本件案發不久後之95年6月1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另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7714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經同院96年聲減字第16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罪)。準此,被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甲罪犯罪時間為95年6月13日,與本件2次犯行僅間隔約8日,犯罪手法相同,被告就犯案動機經其陳稱到底犯多少件也記不得了,沒有錢吸毒就去偷等語,足認被告此3次竊盜犯行,係出於籌措購毒資金之相同動機,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且被告本件被訴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前開甲罪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日以前,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包含本件被訴於95年6月5日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另於103年9月22日因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將前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惟被告所犯本件被訴2次竊盜犯行之罪刑,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經原審以109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改諭知為免訴判決,以致被告所犯各罪刑1案分成2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原審109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且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中之附表編號22之罪,與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免訴之2次竊盜犯行,均屬舊法時期所犯之罪,卻未列於免訴範圍,請求依法辦理,並將其餘編號各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今被告就此2案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爰請求依後案併前案之慣例,將2案合併審理,更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判云云。
四、經查:觀諸被告上訴意旨,係指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中,關於定執行刑附表編號22之罪,應與本件免訴判決之2次竊盜犯行,同樣改諭知為免訴判決,並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上訴意旨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況查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經被告另行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抗字第804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重新審理,併此敘明。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