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固同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與編號4、5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聲字卷附受刑人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綜上,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5部分,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2件曾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即4年2月(計算式:1年+3年2月=4年2月)內定應執行刑。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有異,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固有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編號│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恐嚇取財│有期徒刑6月│102年06月07日│本院103年│103年12月│本院103年│104年01月│1.編號1至3曾定應執││││,如易科罰金││度易字第│30日│度易字第│27日│行刑有期徒刑1年。││││,以新臺幣1,││449號││449號││2.編號4至5曾定應執││││000元折算1││││││行刑有期徒刑3年2││││日。││││││月。│├──┼────┼──────┼────────┼─────┼─────┼─────┼─────┤││2│恐嚇取財│有期徒刑6月│102年06月07日│本院103年│103年12月│本院103年│104年01月│││││,如易科罰金││度易字第│30日│度易字第│27日│││││,以新臺幣1,││449號││449號││││││000元折算1││││││││││日。│││││││├──┼────┼──────┼────────┼─────┼─────┼─────┼─────┤││3│恐嚇取財│有期徒刑5月│102年06月07日│本院103年│103年12月│本院103年│104年01月│││││,如易科罰金││度易字第│30日│度易字第│27日│││││,以新臺幣1,││449號││449號││││││000元折算1││││││││││日。│││││││├──┼────┼──────┼────────┼─────┼─────┼─────┼─────┤││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年8│103年01月03日│本院103年│104年04月│本院103年│104年05月││││防制條例│月││度訴字第│30日│度訴字第│20日│││││││949號││949號│││├──┼────┼──────┼────────┼─────┼─────┼─────┼─────┤││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年8│103年01月15日│本院103年│104年04月│本院103年│104年05月││││防制條例│月││度訴字第│30日│度訴字第│20日│││││││949號││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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