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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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 林莉蓁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被告 洪榮賢
施 洪錦津 洪錦桃 黃洪錦蓮 洪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求為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判決,並聲明:請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雄司調字卷第591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又系爭不動產於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情事,考量被告洪榮賢、 施洪錦津 、洪錦桃、黃洪錦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前述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實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增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依該房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可見該屋目前僅有單一出入口,屋內各房間均無其他獨立之連通方式,顯見系爭房屋原始規劃均係供單一住戶使用,若以原物分割予兩造,考量共有人之人數為6人,則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而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更無法細分,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可能性。為利系爭不動產日後之利用,當使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日後所有權歸於同一人,始得使共有物價值提升,避免將來法律關係複雜化,並發揮經濟上之利用與效用。
㈣、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況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具權利原為訴外人 洪榮源 所有,惟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706號拍賣程序中,經通知均未行使優先購買權,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更難認被告確有金錢補償之意願,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
㈤、考量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依系爭不動產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一切情事,參以變價分割方式,日後應可使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具有特殊感情或其他保有該不動產之迫切需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將系爭不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附表一】┌──┬───┬────┬────┬─────┬────┬────────────┐│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面積│││││││││├──┼───┼────┼────┼─────┼────┼────────────┤│1│高雄市○○鎮區○○○段│無│1094│55.00平方公尺│├──┼───┴────┴────┴─────┴────┴────────────┤│備註│登記為洪榮賢、施洪錦津、洪錦桃、黃洪錦蓮、洪俊德、林莉蓁所有(權利範圍各6│││分之1)。│└──┴─────────────────────────────────────┘【附表二】┌──┬────────┬─────┬─────────┬──┬──────────────┐│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房屋│建築材料││││││層數├──────────────┤││││││建物面積│├──┼────────┼─────┼─────────┼──┼──────────────┤│1│高雄市前鎮區瑞崗│高雄市│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2層│加強磚造│││段48建號○○鎮區○街○○○巷○○號│├──────────────┤│││瑞崗段│││⑴、總面積68.40平方公尺││││1094地號│││⑵、層次面積:│││││││①、一層:34.20平方公尺│││││││②、二層:34.20平方公尺│├──┼────────┼─────┼─────────┼──┼──────────────┤│2│高雄市前鎮區瑞崗│高雄市│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⑴、第一層16.76平方公尺│││段1221臨時建號○○鎮區○街○○○巷○○號││⑵、第二層12.27平方公尺││││瑞崗段│││⑶、第三層42.56平方公││││1094地號│││⑷、陽台3.91平方公尺。│├──┼────────┴─────┴─────────┴──┴──────────────┤│備註│一、編號一部分登記為洪榮賢、施洪錦津、洪錦桃、黃洪錦蓮、洪俊德、林莉蓁所有(權利範圍│││各6分之1)。│││二、編號2部分屬未辦保存登記登記建物。│└──┴──────────────────────────────────────────┘【附表三】┌───┬─────┬──────────────────────┐│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洪榮賢│6分之1│├───┼─────┼──────────────────────┤│2│施洪錦津│6分之1│├───┼─────┼──────────────────────┤│3│洪錦桃│6分之1│├───┼─────┼──────────────────────┤│4│黃洪錦蓮│6分之1│├───┼─────┼──────────────────────┤│5│洪俊德│6分之1│├───┼─────┼──────────────────────┤│6│林莉蓁│6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