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宏選任辯護人陳思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振宏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萬」、「老闆」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其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提領贓款事宜之用,並擔任詐欺集團之領簿手及提款車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竟為下列行為: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
陸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撥打電話予吳 佳珊 ,佯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並告知 吳佳珊 其身分遭冒用申辦電話,有積欠電信費用及有涉案嫌疑,隨後即轉接縣市警察局警員,復由警員轉接至檢察官,檢察官即告知吳佳珊有涉案,時間緊迫,要聲請資金公證,需取得伊的存摺及提款卡,會派檢察官去收取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吳佳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108年8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安街口,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佯稱為檢察官之徐振宏,徐振宏經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先持吳佳珊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33分至43分,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之提款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40,000元、50,000元;復持吳佳珊之郵局提款卡,於同日15時48分許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順昌郵局」提款機,接續提領20,000元、60,000元、30,000元;再持吳佳珊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永豐銀行高雄分行」提款機,接續提領18,000元(共提領278,000元),嗣徐振宏再依綽號「老闆」之指示,將其中贓款220,000元放置於左營高鐵站置物箱,以致隱匿上開詐欺取得款項之去向。
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21日12時許,撥打電
話予 楊放敏 ,佯稱其健保卡被拿去盜用30,000多元並幫忙轉接8號分機,歷經數次轉接分機後,最終告知楊放敏需交付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會派法院人員去收取提款卡云云,致楊放敏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108年8月21日14時55分前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5時許有誤,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佯稱為法院專員之徐振宏,徐振宏復經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持楊放敏之富邦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55分許或早於同日14時55分之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5時30分許有誤,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之提款機,接續提領50,000元、27,000元,以致隱匿上開詐欺取得款項之去向。又徐振宏於108年8月21日16時許,遭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一路口查獲,並在其身上查獲贓款134,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珊、楊放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振宏(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7至29、49至52、63頁、本院卷第89、243、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珊、楊放敏於警詢或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吳佳珊部分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91頁、楊放敏部分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吳佳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放敏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33至41、49、53至65頁),並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原記載「楊放敏不疑有詐,遂依照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將其名下富邦銀行提款卡,交付予徐振宏。徐振宏旋於同日15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提款77,000元」,惟經本院比對被告持楊放敏富邦銀行提款卡最後一次提領27,000元之時間為108年8月21日14時55分,有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憑(見警卷第31頁),是楊放敏交付富邦銀行提款卡予被告之時間,以及被告持楊放敏富邦銀行提款卡提領50,000元之時間,必定均早於或等於108年8月21日14時55分,爰由本院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八萬」、「老闆」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吳佳珊、楊放敏之不詳人士,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為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超過3人(本院卷第89、244頁),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等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將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⒊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因而取得告訴人吳佳珊、楊放敏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該部分顯然構成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被告除擔任車手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外,尚將犯加重詐欺罪自告訴人吳佳珊所取得之部分贓款放於高鐵左營站置物箱內,或逕自使用告訴人吳佳珊、楊放敏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再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顯然已製造金流去向之斷點,核屬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
⒋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均論2罪)。又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至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持告訴人吳佳珊、楊放敏之提款卡至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吳佳珊、楊放敏帳戶款項,以及尚將自告訴人吳佳珊帳戶所提領之贓款置放於高鐵左營站置物箱內,或自告訴人楊放敏帳戶將款項提領出來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漏未論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然此經法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2頁),並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兩次犯行,與綽號為「八萬」、「老闆」、撥打電話實行詐騙等詐欺集團成年人員間(3人以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分別於108年8月20日、108
年8月21日,各持告訴人吳佳珊、楊放敏之提款卡,使用提款機接續提領8次共計278,000元、接續提領2次共計77,000元等行為,各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時、地,各向告訴人吳佳珊、楊放敏詐取財物,繼而由被告將贓款提領或將贓款放於置物櫃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罪,其等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⒍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犯罪集團收簿手及取款車手等角色,雖非直接對告訴人吳佳珊、楊放敏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上揭角色除供詐欺集團犯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欺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等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吳佳珊、楊放敏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吳佳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放敏已取回遭提領之贓款),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未婚未育有子女、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以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動機,暨告訴人吳佳珊與楊放敏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兩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酌量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2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8月20至21日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被告雖曾於10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105年10月3日確定,業已於108年9月24日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前開刑之執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本院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吳佳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6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告訴人吳佳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覺得被告很有誠意,希望法院能給予被告緩刑,這樣被告才可以去工作還錢,因此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以及告訴人楊放敏因已領回遭詐騙之款項77,000元,故未與被告和解,仍到庭表示:對於被告辯護人請求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賠償告訴人吳佳珊,堪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兼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吳佳珊達成如附表所示緩刑附條件之事項,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
五、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老闆」聯絡領取提款卡或提領贓款事宜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提領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贓款目前報酬都還沒分到,不過 伊有 自告訴人吳佳珊上開帳戶所提領277,000元,抽出1,000元拿去坐車及吃飯,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44頁),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吳佳珊達成和解,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給付105,000元與告訴人吳佳珊,核屬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吳佳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詐騙所得款項(即如事實欄㈠所示278,000元,事實欄㈡所示77,000元),其中220,000元已由被告依指示上繳至詐欺集團(詳述如前),57,000元、77,000元則分別返還予告訴人吳佳珊、楊放敏,剩餘1,000元亦經被告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返還予告訴人吳佳珊乙情,經被告及告訴人吳佳珊、楊放敏陳述在卷(被告部分見警卷第4至5、8頁、本院卷第250頁,告訴人吳佳珊部分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楊放敏部分見警卷第39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行,而取得其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被告徐振宏願給付原告吳佳珊新臺幣221,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0元予原告吳││佳珊;另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予原告吳佳珊,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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