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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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池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代號AV000-A108283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均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住院病患,其知悉A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認知、理解、反應能力均顯較一般人為低,對於同意或拒絕猥褻、性交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存有相當缺陷,竟仍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因心智缺陷,不能亦不知抗拒之情,於民國10
8年11月11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以吃便當和請喝果汁為由,邀約A男至其居住之病室後,要求A男脫下內外褲,而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咬A男之性器,使其口腔與A男性器接合;復親吻A男之嘴巴,再以手指進入A男肛門內等方式,對
A男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嗣於同日18時許,因病房值班護理人員自監視器畫面見聞A男下身裸露跪趴乙○○之病床上,旋即前往病房查看制止,始悉上情。案經A男及A男之父即代號AV000-A108283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趁機性交之情節,及證人即凱旋醫院之護理人員 張凌瑋謝博皓陳思妤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發現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意旨略以:本案採集A男內褲相對陰莖處、嘴巴棉棒送驗結果,內褲相對陰莖處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另嘴巴棉棒精子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和型,研判混有被告與A男之DNA,排除A男本身之DNA-
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A男之驗傷結果:包皮外翻紅腫、肛門6點到7點方向黏膜撕裂傷。)、A男之身心障礙影本1紙、108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護士值班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本身雖係精神病患,案發當時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
在凱旋醫院住院,有凱旋醫院108年12月26日凱診(乙)字第0000號診斷書影本1紙、出院病摘1份存卷可參,惟依卷附被告之凱旋醫院病歷,乃至被告前案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107年7月13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被告所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發作時,會產生情緒控制困難及暴力傾向,但緩解時功能恢復尚可。另據證人謝博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狀況在病患中屬於好的,一般事物理解力比A男高等語;證人張凌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算是功能不錯的病友,有時候值班人員短缺或遇緊急狀況,他可以協助我們一些工作。跟A男比起來,被告比較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事情等語;及證人陳思妤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功能好的病人,所以有時候我會主動請他協助幫忙功能不好的病人等語,可見被告於精神症狀未發作時,不僅具有相當之功能,更可協助護理人員照顧其他功能較差之病人,是其平常之認知、理解、反應能力,均遠較極重度智能障礙之A男為佳。而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並無任何暴力傾向或情緒控制困難,再佐以證人A男有關案發當天被告請其吃便當、喝果汁,以及為上開犯行前尚知先拉上窗簾,過程中則均由被告主動等情之證述,亦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發病,而處於功能較佳之狀態,且明顯有立於優勢之地位,引導、誘使A男從事上開犯行。是以,被告雖有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入院治療,惟依前述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及表現,其不僅可清楚認知自己之所作所為,且主、客觀上亦分別有利用A男心智缺陷而乘機性交之犯意與行為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被告本案係對A男利用其心智缺陷,不能亦不知抗拒,而以
口腔與A男性器接合,及以手指進入A男肛門之方式為性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至被告以手撫摸及以口親A男之性器,復親吻A男之嘴巴之猥褻行為,為其上開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尚有未洽。
㈡又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送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固有前述凱旋醫院之診斷書、出院病摘病歷,及迦樂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惟如前所述,被告並非隨時處於發病之狀態,其於平時症狀緩解之時,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功能,足以辨別事理,並控制自身行為。而本案案發時,被告並非處於發病之狀態,前亦已敘及。另從被告當時尚知以便當及果汁引導、誘使A男從事上開行為,並先將窗簾拉上,以防遭人發覺;復於護理人員入室制止後,立刻停止行為,並在床上坐好,且避重就輕稱係因A男排便不順,方以手指幫其排便等語,而據證人謝博皓證述在卷等情,在在均可徵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尚可清楚辨識自身行為之違法性,亦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以,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喪失或顯著降低其責任能力之情事,自無從依該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A男之心智缺陷,而對A男為本案乘機性交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旨在保護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人,免於淪為他人性侵害之對象,並處罰為滿足自身性慾,基於身心狀態均處於優勢之地位,利用前述之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與之性交者。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處於精神症狀未發作之緩解狀態,且相對A男而言,其認知、理解及反應能力均顯然較佳,而處於優勢之地位。惟被告自91年間起即開始出現精神症狀,自此頻繁就醫,並多次住院治療,案發前已因精神疾患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前述被告之凱旋醫院病歷,及卷附屏東縣政府109年10月22日屏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歷年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證。亦即,被告本身亦為有精神障礙之人,其本案行為時雖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情事,但其案發時與A男同為凱旋醫院之住院病人,且長期受精神症狀之苦,並生活在反覆住院及服藥之壓抑狀態下,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身心障礙者不能或不知抗拒,而與之性交之情形相較,被告「恃強欺弱」之程度,於質與量上均顯然有別。是若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應負之罪責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情堪憫恕之處。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與A男同為凱旋醫院之住院病患,知悉身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之A男,無論認知、理解與反應能力均較自己為低,竟仍利用A男之心智缺陷,以口腔與A男性器接合,及以手指進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所為確有造成A男身心健康上一定之傷害。惟本案之案發地點係在凱旋醫院之病房內,備有監控系統,而處於護理或保全人員得隨時到場之狀態下,與在自宅或旅館房間等,被害人往往求助無援或犯行不易遭發覺之密閉空間相較,客觀上對A男之危險性顯然較低。又被告本身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多年來反覆住院治療,長期受精神症狀所苦,不僅無法如同一般人正常生活、工作,遑論經營人際關係,對其本案犯行實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另被告目前已改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前述被告歷年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佐,足見被告之精神症狀不僅未有明顯改善,反有惡化之傾向,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無論係客觀上之惡性或主觀上之惡意,均難認已達重大惡劣之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坦承犯行外,並表達欲與A男及其家人和解,復賠償損害之意願,僅因A男父親不願調解而未能達成,足認被告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及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尋求被害人原諒之心,犯罪後之態度堪認非差。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2歲,前曾有竊盜、侵占及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及其曾於安養機構協助從事簡易勞動工作,本案辯論終結時尚在凱旋醫院住院;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姪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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