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告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告 方培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馬鞍山峰台機電設備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馬鞍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馬鞍山公司處理事務。原告前經被告 居間 介紹以新臺幣550萬元出售在大陸地區印刷機設備1批予由訴外人 葉誌誠 經營之東莞九鼎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嗣原告負責人林錦龍、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九鼎公司簽約,約定九鼎公司應支付原告原告定金人民幣(下同)60萬元,葉誌誠於當日即給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其餘50萬元則開立由大陸地區銀行承兌之匯票4張(含面額10萬元匯票3張、面額20萬元匯票1張,下合稱系爭匯票)予林錦龍及被告,因系爭匯票須使用大陸地區境內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始能兌現,林錦龍乃委由被告簽收系爭匯票待兌領後,再將款項匯回臺灣予原告。詎被告提示兌現系爭匯票後竟將款項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被告並非馬鞍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為馬鞍山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原告公司負責人林錦龍與馬鞍山公司有諸多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前曾主張被告受託代收系爭匯票而迄未匯還,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匯票合計面額50萬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原因事實與前訴相同,應屬同一事實案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本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即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有民事起訴狀(卷第7-8頁)為憑,並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卷第118頁背面),而兩造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號(原審: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號)案件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委任契約,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足見原告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本件請求: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匯票款項侵占入己,係以經被告簽名之
現金支出單、收據(卷第14頁)為證。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迄未提出該書證原本供本院核對該私文書是否真正而無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該現金支出單難認有形式上證據力,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僅依現金支出單、收據仍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匯票款項是否確經被告侵占入己,亦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又原告前就系爭匯票款項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系爭匯票最終由何人兌現無法查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匯票係由被告取走或兌現,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0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617號處分書為憑,業據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匯票究係由何人兌現。參以原告前已在大陸地區對馬鞍山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匯票50萬元,原告自陳馬鞍山公司有將50萬元匯回臺灣予原告之義務,顯然未受有債權喪失之損害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益徵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系爭匯票款項50萬元之損害。
⒊又證人 鄭靜宜 於另案到庭具結證稱:林錦龍(即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98年7月25日中午12時多交付系爭匯票給我,是要償還先前向我單位的借款,當天林錦龍在電話中通知我說有票要給我,說票要公司才能去承兌,要以單位名義寫一個憑證,加蓋公司的公章,我就去開憑證,當初雙方有約定我借他們錢是從單位出的人民幣,所以也要還給公帳人民幣,還50萬元;收到系爭匯票後由財務室人員 周淑萍劉文 保管,但誰具體操作我不清楚,等銀行承兌日期到後再委託銀行承兌,周淑萍是開立憑證的人,我單位有蓋公章就代表法人要負完全法律責任,大陸法律規定負責人不用蓋章、簽字,只認公章等語(板院101年度訴字第562號電子卷證第135-146頁),核與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297號誣告案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我之前是安徽錦龍公司之執行長,錦龍公司與馬鞍山公司有借貸關係,我因此有與馬鞍山公司接觸過;(100年他字第1087號卷第
117頁之質押放款條)是馬鞍山公司給我的,當時我帶著林錦龍要去九鼎印刷拿60萬人民幣,其中有10萬現金,50萬是匯票,九鼎印刷請林錦龍就該50萬匯票簽收,林錦龍就要求我出名簽收,當時我想以見證人身分我應該要簽收,所以我就簽了,林錦龍就將票收到他的包包,馬鞍山公司宴請林錦龍及他家人吃飯時,林錦龍就把4張匯票拿給鄭靜宜,我根本不關注這件事,我只是出名代為簽收等語(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230號卷第66頁)相符,並有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板院101年度訴字第562號電子卷證第151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板院101年度訴字第562號電子卷證第154頁)為憑,堪認系爭匯票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龍自行交付予馬鞍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鄭靜宜,而非由被告收受,是原告主張系爭匯票款項遭被告侵占入己云云,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信。
⒋從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匯票款項侵占
入己,亦未能證明其向馬鞍山公司訴請返還系爭匯票款項後仍受有債權喪失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損失云云,殊難採憑。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前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清償
債務,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為憑,依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匯票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龍自行取走,被告僅於現金支出單及收據內簽名,並無為原告收取而管領系爭匯票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為憑。足見系爭前案判決業已判斷被告並無收取管領系爭匯票,則兩造既均為前案當事人,且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並未超出前案提出之事證範圍,亦無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所為對於重要爭點判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告於本件就系爭匯票款項經被告收取侵占為主張,洵屬就前案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再為爭執,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匯票款項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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