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另曾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後經撤銷,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判處罰金新台幣
8萬元確定,又於98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26號被告呂芳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8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半瓶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8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時,遭警方攔檢,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呂芳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黃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