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張金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有本院105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可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或以應徵工作為名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件聲請書所載其本人及其子 翁崇文 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徐國慶許書瑄陳智宏沈雅玲余俐縈 、葉威豪、 鄭凱蔚陳怡真 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兩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導致前揭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有前述一(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造成數名被害人受騙,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徐國慶、許書瑄、陳智宏、鄭凱蔚、陳怡真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前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非其所有,且前開帳戶業經列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已未再使用,前揭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且縱有犯罪所得,亦價值非鉅而欠缺刑法重要性,是就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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