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巧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巧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壹瓶(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瓶壹個,驗餘合計毛重拾點肆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簡巧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女子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而持有之。復於104年7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某網咖店,為警臨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驗前含瓶毛重10.54公克,鑑驗取用0.1011公克,驗餘含瓶毛重10.438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殘渣袋1個(含殘渣),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巧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6張(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至19頁反面、第24頁)在卷可稽,復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扣案可佐;又前揭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第37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智識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驗前含瓶毛重10.54公克,鑑驗取用
0.1011公克,驗餘含瓶毛重10.4389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瓶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101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殘渣袋1個(含殘渣),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