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原告 張永宬
被告 歐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未料,被告僅交付2個月租金(即109年10月至11月)及押租金90,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被告遲付租金已達12個月(未付月份為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共計欠繳租金540,000元,扣除押租金90,000元,仍逾期10月,尚欠繳租金450,000元。
(三)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10年12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結算被告尚欠租金450,000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為此依租賃關係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45,000元。惟被告自109年12月起迄至110年11月,均未按期給付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繳清積欠租金及搬遷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10年12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6頁、第57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12日經雙方合意終止,斯時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所積欠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期間未繳付租金共計540,000元,經扣除押金90,000元,則原告依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租金450,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45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