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原告 尹愛寧 相對人即被告冠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鍾良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鍾良禎(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冠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由經濟部於民國89年7月31日以經89中字第6671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須董事長同意蓋章,惟其置之不理,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董事,然鮮少參與公司之經營,且董事長獨斷恣行經營公司,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公司營運狀況,聲請人乃於101年1月間以新北市○○○○路郵局第000006號、第000013號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惟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資料仍列聲請人為董事,公司尚有欠稅款未繳清,董事長不出面處理,聲請人因仍有董事身份乃被限制出境,且與相對人有關之訴訟、文件送達等,均仍對聲請人為之,因而使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遂依法起訴以資救濟。又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惟相對人之監察人 尹張來金 業於99年6月16日死亡,並無監察人得代表相對人為訴訟,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鍾良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係相對人所屬董事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因相對人之章程就此並無特別規定,僅於第21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故依法應準用公司法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若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
㈡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
、章程及尹張來金戶籍謄本等件,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2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134715770號函檢附之股東名冊所示,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89年7月31日以經89中字第
667100號函撤銷公司登記,依法應辦理清算,而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惟本件係屬董事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由其餘董事代表相對人與聲請人進行本件訴訟,而相對人之原監察人尹張來金業於99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顯無適當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㈢參照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2月10日經中三字第1013471577
0號函檢附之股東名冊所示,相對人公司股東除董事長林榮冠、董事尹愛寧、董事 鄧元昇 、監察人尹張來金外,尚有股東鍾良禎、 戴景堯 、 林麗純 等人,該三人持有股數分別為50萬股、50萬股及25萬股,據聲請人於本院101年3月15日訊問時稱,戴景堯人在大陸,鍾良禎則在北部機場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及上開股東分別持有之股數,認以鍾良禎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