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97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陳A姓名年.法定代理人陳B姓名年.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陳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1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今安置期限將屆,社工員評估相對人與其家人親子互動關係已有改善,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前妻之親子教養技巧仍有不足,且未完成36小時強制親子教育;相對人之偏差行為與社交技巧尚有改善空間並待觀察,相對人返家後仍有潛在受暴危機,故向法院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護字第90、91、174、262、348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評估分析略以:「㈠親職功能:⒈案父前妻罹患精神疾病,目前持續服藥控制中,與社工員會談時大多能抱持平穩之情緒,接受社工員之勸誡並願意配合進行強制親職教育,以增進自己的教養技巧,改善與案主的互動關係,並表示期望案主能盡快返家。⒉案父與案父前妻於案主返家期間與案主互動融洽,積極製造案家人團聚與互動的機會,讓案主感受到家庭的溫暖,並於案主表達欲外出找朋友時,以溝通的方式勸導案主,未發生體罰或爭吵的情形。㈡案主返家後安全狀況評估:案主與案家人的親子互動關係已有改善,但案父與案父前妻之親子教養技巧仍有不足,且未完成36小時的強制親子教育;案主之偏差行為與社交技巧尚有改善空間並待觀察,案主返家後仍有潛在受暴危機。㈢家庭支持系統:案父前妻之子與案主感情深厚,對案主相當關心,案父對案主之態度由失望轉為接納,案父前妻也願意接受強制親子教育以提昇教養技巧,案主的家庭支持系統獲得提昇。」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陳A年紀尚幼小,無獨立生活能力。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親子教養技巧仍有不足,難以妥善照顧案主,是本件相對人陳A如不予延長安置,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既如上述,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