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入所之後,對自己犯行而影響社會大眾深具悔意,且被告遽被羈押,家裏頓失經濟支柱,又被告已於警偵訊時,全程配合辦案,坦承被告所知之事實,實已無串證之虞,顯已無其他證據待予釐與調查,亦非未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與執行之情況,且被告有住所,無逃亡之虞,為此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本院於審理後,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同條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有扣案物品在卷可憑,其所犯即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足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本案審判與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有無悔意及家中經濟問題,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被告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