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陳世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Z6B0158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世昌於民國101年5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處時,因駕車搭載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行駛國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 涂國華李憲章 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6B0158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01年6月29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6B015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之右前座乘客係伊之妻子,伊之妻子當日僅有調整安全帶之動作,並非未繫安全帶,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貼有隔熱紙,攔停員警是誤認,況且伊之2位未成年子女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亦有繫安全帶,則伊之妻子當無未繫安全帶之理,本件攔停員警未有錄影或拍攝照片存證,伊確實認為舉發有誤且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陳世昌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遭執
勤員警攔停,並經員警以「因駕車搭載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行駛國道」之違規行為為由,填掣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9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6B015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罰3,0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當日攔查員警涂國華、李憲章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復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34頁),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涂國華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我於101年5月6日在國
道二號西向18公里大湳交流道處與李憲章一同執行巡邏間取締違規之勤務,當天我和李憲章都有看到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之乘客未繫上安全帶,是副駕駛座上乘客看到我和李憲章後,該名乘客才趕快把安全帶繫上,當時我距離該自用小客車約有5公尺,可以從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側擋風玻璃,清楚看到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乘客未繫上安全帶,之後,我就和李憲章攔停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證人李憲章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我於101年5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是和涂國華一起在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大湳交流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本件舉發當時,天氣晴朗,視線清楚,我可以清楚透過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側擋風玻璃,看到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乘客未繫上安全帶,因為副駕駛座的乘客有從右上至左下拉安全帶之動作,所以我和涂國華就把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核證人涂國華及李憲章上開證言,渠等對於親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開「駕車搭載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行駛國道」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查乙情,證述綦詳,衡以證人涂國華、李憲章二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渠等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當無故為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再者,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二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涂國華、李憲章係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證人涂國華、李憲章上揭證詞,應堪採信。是異議人辯稱:伊之妻子當日僅係調整安全帶云云,無足憑採。
㈢又經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音光碟,異議人遭攔停後稱
「異議人:我今天是南崁人,我到八德來買個東西,我就要被你們警察找碴,那我都不要來八德,我就在南崁就好了。…異議人:我知道你們也需要業績,我也是有親戚朋友一直在當警察,甚至我有一個阿伯也是在當檢察長(或警察長),我也知道你們的苦處啦,你們堅持說這樣看,你們覺得咧?…異議人:我開車十幾年了,沒有幾次違法,我只有一次超速,一次紅燈左轉這樣而已。像你們這樣的話,以後我都不要走高速公路了啊。我幹嘛走高速公路,我可以走省道回去啊,為什麼不行。我想說很久沒有來八德,來買個東西,那我在南崁買就好了嘛。你們也是要業績的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顯見異議人因違規遭警攔停之後,即不斷恣意揣測員警涂國華、李憲章攔停之意圖,苟異議人未有上揭違規事由,何需一再以不理性之言詞質疑警員執法之公正性及信用性,顯見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開違規事由甚明,從而,益證證人涂國華、李憲章就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存有上開違規事由之證述,顯與事實相符。
㈣至異議人雖辯稱本件未有採證相片或錄影云云;惟交通警察
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何況,員警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要難要求員警須於受處分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員警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倘受處分人如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唯一採證方式。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業據證人涂國華、李憲章於本院就當天舉發之經過情形證述綦詳,且渠等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堪以採信,並足以認定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已如前述,自不能單以未拍照存證或錄影,即否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異議人雖又辯稱: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側擋風玻璃貼
有隔熱紙,員警因係誤認云云;然觀諸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前側擋風玻璃固鋪設有隔熱紙,仍可從特定之角度,清楚目視該自用小客車內部情形,此有該自用小客車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而證人涂國華、李憲章對於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述具可信性已如前述,況該自用小客車前側擋風玻璃亦非因鋪設隔熱紙,而全然產生視覺上之死角,無從目視該自用小客車內之情況,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末異議人再辯稱:伊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後座之乘客亦
有繫安全帶,是副駕駛座之乘客,不可能未繫安全帶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業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則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執詞認原處分不當,並非可採,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