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德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德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成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生活加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4年1月
3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寬典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庭說明賠償狀況,告訴人復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一節,有上開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詎受刑人始終未給付任何賠償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4年3月17日到庭說明,並將傳票寄往受刑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受刑人無故未到庭,而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前情等節,有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104年7月22日管字第00000000號函、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衡諸本院係參酌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乃為緩刑諭知,有本院前開判決之判決理由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如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詎其竟罔顧雙方之合意,未遵期限、金額履行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受刑人於達成賠償協議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正視其賠償義務,已徵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堪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表:
┌───────────────────────────┐│被告張德成應自民國104年1月起(含當月),給付告訴人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共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分││6期給付,每月1期,前五期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肆││萬元,最末期則應於該月15日以前給付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者,全額視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