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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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矚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5年8月至10月間更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4月21日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在緩刑期滿前,該緩刑期內所犯案件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仍不得撤銷其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
102年度矚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5年8月至10月間更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02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之105年8月至同年10月間故意更犯賭博案件,然於緩刑期滿後之106年3月20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該案於
106年4月21日始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