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聲請人 黃千彧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定管轄之法院,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見卷第70頁戶籍謄本),惟聲請人於補正狀自陳「實際居住於○○區○○路○○○巷12之3號4樓」,且自陳該處係其堂姐夫無償提供居住(見卷第67頁),佐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列計房租費用為必要支出,足見聲請人現住居所即為堂姐夫所有之房屋即高雄市鳥松區之地址。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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