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惠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惠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緣惠礽 與 邱垂崇 分別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及同段19號之住戶。惠礽於民國103年3月22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邱垂崇上址住處前,與邱垂崇發生言語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勒住邱垂崇之脖子,並同時以其腳將邱垂崇鏟倒在地,致邱垂崇受有右膝、右前臂、右肩多處擦傷及右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垂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惠礽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並經告訴人邱垂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黎傳國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10頁、第13-14頁、第27-29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頁),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第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即傷害告訴人,行逕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被告供承現從事房地產、廣告業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