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 律師被告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兩造簽立之產能承包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其承包產能費用新台幣(下同)94,073,805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而因兩造簽立之產能承包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產能承包合約書、原告民事聲明縮減應受判決事項狀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產能承包合約書所生之訴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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