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告翌發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賢德 被告 陳黎庭 即鑫泰金屬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經營鋁包板封板及鐵骨架安裝等工程,為購進金屬材料,先後於下列期間向原告購買各式規格之金屬材料,合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65萬7080元,均未付款,為此,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36
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民國104年5月間購買金額共計5萬4110元(含5%營業稅),原告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被告雖簽發票面金額5萬4110元、發票日104年8月30日、支票號碼CF0000000號、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支票1紙予原告供給付貨款,嗣經原告遵期提示支票卻遭退票。
(二)於104年6月間購買金額共計26萬5917元(含5%營業稅),原告已依約交貨,仍未獲付款。
(三)於104年7月間購買金額共計31萬1217元(含5%營業稅),原告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未獲付款。
(四)於104年8月間購買金額共計2萬5836元(未含稅),原告已依約交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統一發票2份、估價單19張、銷貨單87紙為證(本院卷第8至53、90至104頁),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覆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69頁),而本院已於105年1月21日將起訴狀合法送達被告,迄至本院同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金屬材料並已受領貨物,迄未給付貨款一情,堪以採信。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42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營業稅,復參照前開銷貨單之「稅金狀況」均有記載「外加5%」,可徵被告向原告購買金屬材料之貨款均約定需外加5%營業稅額甚明,是以,原告請求前三次購買金額附加加計5%營業稅額,第四次則未請求附加營業稅(詳本院卷第73頁背面),貨款金額合計為65萬7080元,於法有據。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5萬7080元,應屬可取。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貨款給付未約定清償期,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11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36
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7080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雅萍